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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偷錄他人微信聊天記錄形成的訴訟證據,法院能采納嗎?

        時間:2022-11-29 13:44:52 來源:搜狐 評論:0 點擊:0
          11 月 29 日消息,偷錄他人微信聊天記錄形成的訴訟證據,法院能采納嗎?訴訟取證維權和被取證人的隱私權,二者沖突時如何平衡?北京互聯網法院官方微信公眾號今日發文給出了解答。

          文章稱,近日,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結了小林(化名)訴小劉(化名)等三人名譽權糾紛案。該案中,原告小林認為小劉等三被告在微信群中對其進行了侮辱誹謗,故訴至法院要求認定三被告侵犯其名譽權。三被告認為,原告取證的聊天記錄是未經允許偷錄的證據,取證過程侵犯了被告小劉的隱私權,不具有合法性。法院判決認為,原告在取得涉案證據過程中,嚴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因此,該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原告小林訴稱,其為某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小劉等三被告原為該公司員工。三被告自 2021 年以來,一直通過“** 素材參考討論組”微信群,頻繁、不間斷、長期發布大量極具侮辱性的言辭,惡意對原告進行誹謗、污蔑、謾罵。三被告公然在員工工作群中發布和傳播上述侮辱性的言辭,故意地貶低和丑化原告人格,導致公司員工對原告產生負面認識,使原告的社會評價降低,造成了原告的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精神極度痛苦,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向原告書面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10000 和律師費 35000 元。

          小劉等三被告辯稱,原告提交的證據為離線狀態下微信界面的錄屏,原告未經允許私自在公司電腦上查看離線狀態下的被告私人微信聊天記錄,侵犯被告小劉的隱私權,證據不具備合法性。原告所列舉的聊天群并非工作群,而是由三被告所創建的私人吐槽群,并未公然對原告進行辱罵,只是私下調侃,聊天內容多為對公司制度、管理方式的吐槽,以及群內成員生活相關話題。群成員一共 5 人,除三被告以外,還有 2 名是被邀請進群的私交比較好的同事,并未向不特定的多數人進行公開傳播,并不產生原告所主張的負面影響。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小林與小劉等三被告原為上下級同事關系。原告通過被告小劉電腦的自帶錄屏功能取證到,2021 年 2 月期間,三被告通過公司電腦在涉案微信群中聊天,對原告進行侮辱誹謗。關于取證具體過程,被告小劉的電腦原為公司配備的辦公電腦,在小劉離職前由其使用。2021 年 5 月某日,公司與被告小劉解除勞動關系,原告小林在通過微信向被告小劉發送通知后,收回放置于小劉工作桌面上的電腦。被告小劉由于無法進入公司,通過遠程操作退出電腦微信。原告小林收到電腦時,電腦未關機,遂通過脫機狀態翻看小劉的微信歷史聊天記錄,并對被告小劉等人在 2 月期間的聊天記錄進行取證。原告取證發現,小劉及其他兩名被告建立微信群“** 素材參考討論組”,在 2021 年 2 月 2 日至 22 日期間,使用“老板沒管理能力”“兩面三刀”以及其他污穢詞語對原告進行侮辱誹謗。

          法院經審理認為,辦公電腦雖應用于工作用途,但微信作為常用的即時通信軟件,其中的聊天記錄不必然全部為工作內容,還可能包含使用者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人生活聊天記錄,即私密信息。被告小劉在原告小林取證之時已通過手機退出微信,明確表達了其不愿他人知曉微信聊天記錄的意愿。原告小林取證的過程中,在明知微信聊天記錄可能存在隱私信息的情況下,未經允許翻看被告小劉個人微信賬戶中聊天記錄的行為,構成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

          本案中,雖獲悉涉案微信聊天記錄為證明侵權言論存在的前提性條件,原告小林不通過涉案違法手段幾乎缺乏其他更為緩和的取證手段,但從原告小林的取證過程看,其并非明確出于取證目的、情勢所迫而實施上述行為,亦非偶然獲悉涉案微信聊天內容,而是在明知可能侵犯他人隱私權的情況下,通過翻看他人微信聊天記錄從而獲悉的涉案內容,侵權在先而取證在后。從利益衡量來看,本案雖存在沖突保護的利益,但“兩益相權取其重”,原告小林在救濟其權利從而進行取證時需符合比例原則。從目前利益衡量的情況看,原告小林欲通過侵害他人隱私權的方式,追究他人在私人群聊時可能侵害其名譽權的責任,該方式超過其維權之必要,若不排除該證據,無異于承認和鼓勵此種故意侵犯他人隱私權的行為,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維護。因此,該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原告小林未盡到其主張事實相應的舉證責任,法院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北京互聯網法院法官顏君稱,關于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此條文規定了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的三種情形,其中“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提出了程度上的條件,需達到嚴重的程度,體現了利益衡量的因素,包括對取得證據方法的違法性所損害的利益與訴訟所保護的利益進行衡量。

          如何判斷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是否達到“嚴重”的程度,需結合個案具體案情進行分析。一方面,需考察違法取證所損害的利益;另一方面,需考察訴訟取證所救濟的利益,圍繞取證的主觀意圖、具體手段、采取違法手段取證的必要性程度、是否存在替代緩和取證手段等因素綜合進行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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