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草案)》(二審稿)把本法規范的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從一審稿的“第三方平臺”和“電子商務經營者”兩類,擴展為“自建網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平臺內電子商務經營者”三類,后者似乎來源于商務部發布的部頒國家標準《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服務規范》。
二審稿的這個分類比一審稿更為科學合理一些,雖然自建網站經營者已經不完全表現為“自建網站”,但總體上也是正確的??紤]到電商發展日新月異,新的技術和商業模式層出不窮,除傳統自建網站外,現在已經出現的還有利用自建渠道的應用軟件(APP)從事電商經營,利用微信公眾號或微店經營的微商等。并且在可預見的將來,還將繼續出現新模式和新變化。
我國慣例立法必須具有適度穩定性,如何讓立法具備適當的前瞻性以避免很快被新出現的技術所規避?這就需要立法高度概括法律關系,而不是抓住技術現象作為識別法律行為的特征。
經過長時間的研究與思考,筆者認為電商法規范的主體應當考慮與產品質量法相銜接,使用“生產商”、“銷售商”和“平臺商”的概念。
因為我國的產品質量法早已確立了產品質量責任的歸責原則,產品質量的根本責任人是生產商,打假要打擊源頭,源頭就是生產商,這也是多數人的共識。
銷售商在產品質量法和商標、專利等知識產權法中,是有法律明文規定的銷售商責任的。電子商務渠道的銷售者(賣方),不管是誰,線下和線上作為銷售商角色的法律性質和定位其實是一樣的。
區別和關鍵在于,第三方電子商務網絡平臺提供商在大家心目中應當承擔什么角色有著巨大分歧,消費者和知識產權權利人希望平臺直接與賣家一樣承擔銷售責任或連帶責任,最差要承擔補充責任或在找不到銷售商、銷售無能力賠償時的替代賠償責任。而持網絡中立觀點的專家和平臺商則認為,平臺商不直接銷售商品,提供的是信息技術服務,法律特征是撮合交易,因此是不是要其承擔銷售責任、在什么情況下承擔銷售責任,這是需要研究的;如果要讓其承擔責任,也要講出法理依據。
有人可能會說有些平臺商有自營業務,這在法律上屬于其身份競合。當其經營自營業務時,已經是作為銷售商、應當承擔銷售商義務,與平臺商已經不是一回事了,所以前面分析與實踐情況并不矛盾。
筆者此前曾撰文提出,應當明確平臺商的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并倡導平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需要指出的是,如一些學者所言,這種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是任何一個公民或者法人、其他組織都應當承擔的義務。只不過根據電商平臺本身的特點,我們認為應當明確其合理謹慎義務的內容,運用加大民事賠償責任引導企業履行合規責任,改善網絡平臺公共治理,以代替目前某些方面力主的加大監管的行政執法處罰力度的立法傾向。
雖然目前二審稿行政處罰相對于其他法律要輕得多,但若每個違法行為均進行處罰,一樣可能因為數量眾多而讓電商平臺商成為行政處罰的“大戶”。電商發展要促進,行政處罰不能太大,但總不能與其他現有的法律相差過于懸殊,否則豈不是又產生了傳統商家抱怨的所謂電商“政策紅利”“監管洼地”現象?
司法訴訟是全球通行的最終糾紛裁決,司法訴訟也賦予了各方充分的程序權利和博弈空間,雖然我國法院甚多,判決存在一定不可控性,但尚有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可以調控裁判尺度標準。因此,筆者認為,確立合理謹慎注意義務和放開民事賠償責任,比加大行政處罰更符合當前的實際情況,更有利于電商發展和各方利益平衡。
需要強調的是,確立電商平臺的合理謹慎義務,不排除也不影響侵權責任法第36條的規定。在本法關于知識產權等的規定中,已經體現出了這樣的意思,二審稿第39條規定在電商平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侵犯民事權利情形的,平臺應當采取合理措施諸如刪除、斷鏈等,其實不應局限于知識產權,還應考慮包括侵犯肖像權等其他民事權益,在網絡信用評價場景可能還包括是否侵犯名譽權等。
當然,不能說平臺上只要出現了侵犯民事權利的現象,平臺就要承擔民事責任,但也不能說平臺商以信息服務為由不介入買賣雙方就可以超然事外、對投訴對假貨泛濫置之不理,這樣則不僅知識產權權利人和消費者眾怒難犯,并且由于平臺怠于履行管理和打假責任會放縱售假和違法行為肆虐,最終將走向不可收拾的局面。
因而,立法或可仍沿用“知道”“應當知道”的措辭,具體認定“知道”和“應當知道”則不能過于寬松,否則將陷平臺商于職業打假人謀利索賠的訴訟汪洋大海。經過多次學術會議討論,筆者結合自己的研究,也認為通知刪除原則從版權法擴充到商標專利乃至泛化到任何民事權利是不妥當的,筆者自己也曾針對B2B、B2C、C2C等不同情況知識產權保護責任進行過研究,研究還不精細、目前難以深入針對不同情況予以建議,因而筆者建議還是將進一步具體操作留待司法審判個案中由法院進行判決。最高法院可以在需要時通過司法解釋予以調控。專利法等法律在修訂時已經在考慮電商的保護責任條款,這些法律若通過,則可以成為平臺在保護專利時的責任界定條款。